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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郭達笙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歐沛禎
被 告 張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立民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茲原告郭達笙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收文在案,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收文章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於本件刑事上訴程序中再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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