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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 第7至8行更正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經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9號被 告 吳金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2日17時許至18時止,在高雄市大寮區不詳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與民貴街口時,因迴避員警路檢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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