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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彩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彩菊犯過失傷害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洪彩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第5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啟」;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規定行駛;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彩菊(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設有16時至20時禁止左轉之號誌之路段時,貿然駕車違規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3號被 告 洪彩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彩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山街口,欲左轉駛入鼎山街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16時至20時禁止左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鼎山街,適有陳懿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肩、右
肘、右臀、右膝擦挫傷及右腹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懿馨委由張慧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彩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懿馨、告訴代理人張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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