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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劉展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第6行刪除「及視距良好」;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展賢(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黃櫰緗(下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新台幣270萬元,被告則稱僅能負擔4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2號被 告 劉展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賢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偏行駛,適同向左後方有黃櫰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黃櫰緗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黃櫰緗人車倒地滑行碰撞甲車左車身,黃櫰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手腳擦挫傷及右腕肌腱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櫰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櫰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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