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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詠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黃建元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1號被 告 謝詠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365公里600公尺處之輔助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黃建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建元因而受有左膝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謝詠郎於肇事
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
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詠郎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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