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18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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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有照明且開啟」,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其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黃○綸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表示其因本案事故尚受有「左臀、左腕挫傷、下背頓挫傷、雙下肢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憑證,主張聲請意旨有漏載情事云云,然此不僅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所受傷勢如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即左髖挫傷,見警卷第5、8頁)等語不符,且觀諸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其係於112年9月22日始因前述傷勢至小港醫院就診,然距本案事發已時隔15日,是其上開傷勢是否直接肇因於本案事故已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人所述尚有前述多處挫傷,傷處又在手腕、下肢等日常活動均需高度使用之身體部位,如有受傷,衡情於事發當下應即有感,實無於事發後15日始前往醫院就診之理,是告訴人上述與經驗法則不合,尚難遽信,併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01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52號前時,適同向右側有少年黃○綸(姓名詳卷)騎乘自行車行駛至該處。
甲○○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黃○綸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綸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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