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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洪啟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啟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被 告 洪啟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禎於民國113年1月2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一路口,欲右轉駛入九如一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右轉駛入九如一路,適有張綺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因綠燈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鈍傷併下巴撕裂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洪啟禎另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綺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為紅燈右轉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右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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