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2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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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逸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逸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67號
被 告 蕭逸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居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逸塵於民國112年5月10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外側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燈桿(安吉026)號前時,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倪良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甲車左車身與乙車右車身擦撞,倪良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拉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詎蕭逸塵可預見倪良竹人車倒地受傷,竟未留置現場查看倪良竹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依後方騎士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倪良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逸塵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往右偏未打方向燈,我沒有感覺到有發生擦撞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倪良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9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1.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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