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29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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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人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人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許」補充更正為「19時至翌日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人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4號被 告 楊人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龢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富治燒肉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3月25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楊爰元上路。
嗣於113年3月25日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陳岱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岱昀受有左肘、雙手、雙膝擦挫傷及左下腹擦挫傷之傷害(楊人龢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對楊人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0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人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爰元、陳岱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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