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312,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英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英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AUE-2133號」更正為「AUE-2213號」、「同日8時許」更正為「同日8時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英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酒駕吊扣)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1號
  被   告 徐英峻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廖智偉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英峻於民國113年5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附近某熱炒店飲用啤酒8瓶,嗣於翌(4)日8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六合路或七賢路附近某KTV飲用啤酒若干,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許,其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明誠路口,因交通號誌轉綠燈後仍停止不前進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徐英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英峻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執勤密錄器畫面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