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368,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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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美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巫美惠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並補充告訴人陳鏡婷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案發前,因其右方有其他機車,遂持續向左偏移行駛,因此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見他卷第43、99至104頁),堪認告訴人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是告訴人顯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無從以此逕自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巫美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慮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事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肇致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亦有前述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被 告 巫美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美惠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裕誠路與河堤公園自行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側有陳鏡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右前車身擦撞乙車左後車身,陳鏡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大腿挫
傷、左膝及左足踝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鏡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美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
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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