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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刪除、第6至7行「日間自然光線」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乙○○所駕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駕車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昌二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在快車道右轉,適有乙○○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少年梁○榕(1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覺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左足撕脫傷併神經血管肌肉損傷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限已屆滿,被告並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使其子梁○榕亦受有右手手肘和右膝蓋擦傷等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兒子當時沒有看醫生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梁○榕的診斷證明書或其受傷照片可提供證明等語。
是梁○榕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受有傷害即非無疑,尚難逕認被告就梁○榕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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