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52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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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陳世偉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嗣陳世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發時被告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何正彬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63號被 告 陳世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於民國112年4月9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426號前將車輛停放停車格內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同向左側之何正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前車門碰撞乙車右車身,何正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至第4及第7、8肋骨骨折、右側肩部關節痛、右側上臂鈣化性肌腱炎、右側肩部滑囊炎等傷害。
二、案經何正彬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世偉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
承不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何正彬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
9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現    場及碰撞狀況等事
實。
2.被告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
注意讓行人或其他車輛先行
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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