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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已預見王瑞隆受傷」應補充為「已預見王瑞隆受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㈡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補充證據「被告林聖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受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避免被告再犯。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42號被 告 林聖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一路712號前時,適同向前方有王瑞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林聖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王瑞隆騎乘之機車,王瑞隆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聖傑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王瑞隆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王瑞隆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瑞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㈠
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王瑞隆於上開時
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
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
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手機
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3張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
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
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
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㈣
健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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