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664,2024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岳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岳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第5行補充為「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第6至7行更正為「嗣於翌(12)日0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港路與旗津二路口時」、第9行「0時24分許」更正為「0時50分許」;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岳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被害人夏志明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本次係第2次酒後駕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8日
書記官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蔡岳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佐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1)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港路與旗津二路口時,與夏志明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夏志明受傷(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12)日0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志明於警詢所述勾稽互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周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