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166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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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白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白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更正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7時稍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白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2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被 告 李白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白華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8時30分許,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上某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2)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廣東三街與二聖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於同日7時1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白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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