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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 第7至10行更正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0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林森三路口時,因……」,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經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被 告 張仲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恩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經易科罰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張仲恩於113年6月28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酒吧喝酒後,又於同日13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12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翌(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號號5080-H5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張仲恩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林森三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經警員攔查,警員於同日1時13分對張仲恩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仲恩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宣告被告構成累犯,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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