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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迦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迦泓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林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林迦泓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林迦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然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李太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目亦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案發時貿然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再經依法拘提未果後發布通緝,嗣緝獲歸案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通緝書(稿)及歸案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倒車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未依約賠償,此有調解筆錄、民/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4號被 告 林迦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迦泓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四路與瀨南街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
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迴轉後貿然倒車,適有李太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兩車遂生碰撞,致李太忠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林迦泓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太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太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駕
車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被告倒車時未注意
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之事實。
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
被告行為時間為111年3月10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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