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20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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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寶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寶瑞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田寶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田寶瑞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經過路口時,行向號誌是綠燈轉黃燈等語,惟查:㈠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19至21頁)所示內容,被告駕車越過德興街停止線,尚未右轉進入十全三路之際,十全三路機車駕駛人均已起步直行,然被告未立即停等於停止線,仍駕車右轉進入十全三路內側車道,致與沿十全三路內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張硯齡發生碰撞等情;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行進方向號誌是綠燈,被告違規紅燈右轉,我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2頁)相符。

足認被告駕車越過德興街停止線時,其行向之燈號應為紅燈,然被告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現紅燈、喪失路權之際,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仍闖越紅燈前行,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上情,委不足採。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95號
被 告 田寶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寶瑞於民國112年3月1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德興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德興街與十全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後,右轉十全三路行駛,適有張硯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因而與田寶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張硯齡當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硯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田寶瑞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經過路口時號誌是綠燈轉黃燈,所以我就趕快轉彎過去,對方就碰撞上來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硯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手機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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