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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凱橋路段興邦514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車頭自後撞擊行駛在前停等紅燈,由宋秉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宋秉橙之車輛經推撞後再往前碰撞林佩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宋秉橙受有頸部挫傷、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下背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吳佩樺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秉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7至21頁、第30頁)、證人即被告同車乘客張惠玲警詢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6至23頁、第25至43頁、偵卷第9至11頁、第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已認定如前,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致被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或無法及時煞停之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一再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依靠先前存款為生,尚須扶養父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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