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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逸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102年、103年(2次)、105年、106年、108年、111年、112年間已有8次酒後駕車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第9次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王逸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達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與鼓波街口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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