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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重榮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20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NNZ-80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民族巷口處,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重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自摔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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