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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鴻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鴻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日1時40分許對何鴻斌實施抽血檢測,並陳報檢察官而取得鑑定許可,因而測得何鴻斌血液中所含酒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鴻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73.9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何鴻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鴻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外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10)日0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朱哲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何鴻斌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3.9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鴻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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