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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巧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巧娟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二路170號前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周韋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周韋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頭部挫傷、右臀挫傷、左膝左足踝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張巧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韋伶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無誤。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表達無調解意願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不得逕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考量本件被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終究未能獲得填補,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期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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