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PER BRYAN LEE(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SPER BRYAN L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SPER BRYAN L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CASPER BRYAN LEE(美國籍)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SPER BRYAN LEE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83巷之巷口,因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翌日(7日)上午0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SPER BRYAN LEE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