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42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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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8行「同日18時36分許」更正為「同日18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炳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蔡碧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並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減弱,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王炳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五甲二路670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蔡碧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傷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碧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炳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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