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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黃正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沿復興一路內側車道」更正為「沿復興一路外側車道」;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聽到碰撞聲,不知道有與人發生車禍云云。
惟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另參卷內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左轉時我看到正前方一台機車騎很快」等語(見警卷第4頁),均顯見被告疏未注意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㈡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仍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疏未未注意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3至74頁),然據告訴人陳稱沒有收到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未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7號被 告 黃正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義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建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陳佩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陳佩琳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佩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正義辯稱:我左轉時看到正前方一台機車騎很快,左轉後我沒有聽見碰撞聲,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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