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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右偏跨越車道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右偏跨越車道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87號
被 告 王靖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左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Q1211CB40號變電箱前時,適同向右側有陳鳳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右側車道行駛至該處。
王靖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跨越車道右偏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陳鳳美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鳳美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王靖雯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鳳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跨越車道行駛且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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