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53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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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東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東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東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4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

然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號
被 告 蕭東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東正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3年2月26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1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成功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之大樓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3時2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華榮路之交岔路口,因行駛於道路且吸食香菸、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3時26分許對蕭東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東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41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
亦即,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雖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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