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54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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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琮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琮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第3行「同日4時許」更正為「同日8時稍早前之某時許」、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琮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昏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10年間(即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錢琮穎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琮穎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一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於車上昏睡影響交通,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琮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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