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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字以下補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3行第8字以下補充「龐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龐潔(下稱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間距,並於本案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26頁)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可明,被告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宋O頌(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未成,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7號
被 告 龐 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潔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宋O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禮讓救護車通行而剎車停等,龐潔見狀閃煞不及,遂自後追撞宋O頌,致宋O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鈍挫傷、右上臂挫傷、雙手腕挫傷、右髖挫傷及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O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龐潔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O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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