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8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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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種「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陳奕仰(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仰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碳烤店與友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段000號前時,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3時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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