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871,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智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1.第1行補充「林智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最後1行補充「林智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更正如下:1.被告林智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9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梅子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97頁)。

3.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

4.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王梅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梅子於警詢之證述」。

5.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審交卷第89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梅子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9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0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填補,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40號
被 告 林智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西路、五權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王梅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梅子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雙手、左肘及雙膝擦傷、左顳顎關節、左腕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梅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王梅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綠燈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梅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58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與綠燈直行的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梅子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