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909,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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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被 告 林金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文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至翌日(14日)上午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4月14日上午0時5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和平二路之交岔路口,因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時3分許對林金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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