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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沈奕澐、吳宥萱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沈奕澐、吳宥萱分別受有附件所載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方面請求15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7萬元,見偵卷第29頁),迄未與告訴人沈奕澐、吳宥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號被 告 游勝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雄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遼寧一街之交岔路口左轉遼寧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沈奕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吳宥萱,沿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始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身,沈奕澐、吳宥萱因而人車倒地,沈奕澐受有左膝挫擦傷、左髖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吳宥萱因而受有會陰挫擦傷、髖部及骨盆挫傷、右膝挫擦傷及輕微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沈奕澐、吳宥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奕澐、吳宥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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