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偵聲,1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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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榮銘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622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榮銘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榮銘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現被告對於涉案事實已供述明確,相關共同被告、證人亦已陸續到案,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停止羈押,以確保後續偵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茲聲請人表示被告對於涉案事實已供述明確,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建議具保25萬元以停止羈押等語,是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偵查進度、被告供述其所參與之犯行等情,認如命具保,已可確保後續偵查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及資力,及檢察官對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准許被告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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