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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補充並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佳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及法院判刑確定(該次經法院為緩刑判決,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5年1月20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嗣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上揭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揆諸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前次因相類犯行,經本院上開判決為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至本件行為之日(即113年2月4日)已逾8年,其尚非毫無悔意之人,再佐以其於警詢中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事發當時騎乘機車之目的係為去試婚紗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宋佳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融於民國113年2月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佳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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