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簡,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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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國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且提出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

然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俊宏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7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09號
被 告 柳國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柳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0 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俊宏之子林○廷將自行車1輛(為林俊宏所有,價值為新臺幣12000元)停放該處騎樓,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嗣林俊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柳國誠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證據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四)被告照片1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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