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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面乳壹條、增高鞋墊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證據部分「所竊物品名稱及標價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本件被告張景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洗面乳1條、增高鞋墊1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
然按,確定判決,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
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賣場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洗面乳1條、增高鞋墊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5號
被 告 張景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景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8時3分許、18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高雄建工店」內,接續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洗面乳1條與增高鞋墊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
嗣經該店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景桓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的證述與其提出的竊損清單。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係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下手竊取2物,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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