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簡,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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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3千6百元」更正為「3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件告訴人翁○怡雖係未成年人,且所失竊之書包印有鳳山商工字樣,然觀諸告訴人提供之書包款示照片(見警卷第61頁),可知告訴人遭竊書包係屬後背包樣式,其上雖印有鳳山商工字樣,然並非正楷字體,衡情實難一目了然,況被告本件行竊過程急促,見有機可趁,隨即下手行竊,未仔細觀看後背包外觀,亦與常情無違,是本院認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行竊當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之年紀,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另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恐嚇取財、強制猥褻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52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青文門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翁○怡(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其內收納黑色鉛筆盒、黑色錢包(其內收納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6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摺疊雨傘、灰色零錢包(其內收納現金4百元)、黑色行動電源、黑色上衣各1件、資料夾2個等物品之書包一個(前開物品價值總計5千元),隨即騎乘前開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經翁○怡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前開物品及現金均已發還翁○怡)。
二、案經翁○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怡、劉昭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37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370號判決、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名、罪質相同,而被告歷經前案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將近2年4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控管自身行為,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加以本件亦無該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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