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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維
徐曉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泰維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曉蓁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泰維、徐曉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泰維、徐曉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於相近時間,基於同一犯意竊取附件所示數件商品,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一事,公訴意旨及檢察官均未主張,自無庸調查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為己所需而恣意竊取如附件所示之數件商品,已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且有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已與超商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有超商店長郭世智警詢筆錄可按(警卷第17至18頁),並考量被告陳泰維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徐曉蓁先否認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犯罪之分工、手段、動機、造成之危害,其渠等於警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被告陳泰維前因商標法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被告徐曉蓁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經分別判處4月、3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而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2人竊取如附件所示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72號
被 告 陳泰維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曉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維與徐曉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由陳泰維徒手竊取商品並至櫃台結帳,再由徐曉蓁將未結帳之商品帶離商店之分工方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9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郭世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陳泰維徒手竊取「黑牌約翰走路」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1瓶價值389元)、「(選)貝禮詩甜酒200m1」1瓶(價值199元)、「豪華海鮮雙手捲」1個(價值59元)、「魚卵小龍蝦沙拉飯糰」2個(1個價值33元)、「雙蔬鮪魚飯糰」2個(1個價值30元)、「(選)約翰走路綠牌15年200ml」1瓶(價值330元)、「(吊)(選)滿漢小香腸」3個(1個價值39元),並將部分上開商品放入徐曉蓁所攜帶之綠色袋子內,再由徐曉蓁趁陳泰維結帳時,攜帶商品離開商店而得手。
嗣經郭世智盤點商品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世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陳泰維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與被告徐曉蓁共同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被告徐曉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曉蓁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將綠色袋子交給被告陳泰維,我大概知道被告陳泰維要偷東西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郭世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徐曉蓁有將手伸進其所揹之綠色袋子內,知悉該袋子內原先並無東西;
復將該袋子交給被告陳泰維後,被告陳泰維將竊得之商品放入該袋子內,再交給被告徐曉蓁揹起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
證明被告2人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泰維與徐曉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2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上開遭竊取之商品(共價值1,879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泰維業與告訴人郭世智和解並賠償所有損失,有本署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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