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簡,5,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誼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誼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徒手方式敲打……」補充為「徒手方式拍打、拉扯毀損……」、第4行「油壓管」更正為「油壓器」、第5行「基於於恐嚇……」更正為「基於恐嚇…」,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不採被告尤誼珮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徒手拉開告訴人許小寶之住家大門、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對著告訴人住家門口丟撒金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將門拉開,他反彈的聲響比較大而已,我根本也不知道他的大門哪裡損壞;

告訴人不還錢,所以我才這麼生氣去丟灑金紙云云。

然查: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徒手拉開告訴人住家大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參以現場目擊證人許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在門前大呼小叫及拉扯大門、被告大力拍,導致門的油壓器壞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6頁),並與事後拍攝之現場大門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頁)相互以觀,可知告訴人住家大門經被告大力拍打、拉扯後,該油壓器已無法達其效用,失去其功能性而不堪使用。

是該大門油壓器已達毀損之程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情,委不足採。

㈡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查,被告向告訴人住家門口撒金紙,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此舉足使見聞者感受丟擲金紙之人與該住家存有糾紛,並以此警告、恫嚇與傳達即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見聞者,足使被丟擲金紙之人心生畏怖,此為社會上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所得認知,況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對於家門口被灑金紙會害怕等語明確(偵卷第26頁),並即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是被告上開行為核屬惡害之通知,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他爸媽的說法及口氣彷彿說我被騙活該的感覺,然後每次都說告訴人不在家,所以我才生氣去丟灑金紙云云,然無論此部分是否屬實,頂多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恐嚇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尚無礙本件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恣意徒手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致該大門油壓器損壞而不堪使用之財產損害結果,復以撒金紙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威脅與傷,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金紙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祭祀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金紙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58號
被 告 尤誼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誼珮前與許小寶有債務糾紛,對許小寶積欠借款心生不滿,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2時3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基於毀損的犯意,以徒手方式敲打毀損許小寶之住家大門,致大門油壓管毀壞。
㈡於112年4月1日3時許,再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基於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著許小寶住家門口丟撒金紙,造成許小寶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小寶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尤誼珮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小寶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上址住戶許欣儀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尤誼珮所為,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事實㈡係犯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毀損、恐嚇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