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簡,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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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杰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紙(見偵卷第1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現金新臺幣2,700元,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43號
被 告 林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杰於民國112年4月22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愛華小吃部」內,見友人顏筱秋暫時離開將其所有之包包暫置於座位上,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在包包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得手。
嗣顏筱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筱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林杰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中的供述:證明其有拿取上開皮夾內現金的事 實。
2、證人即告訴人顏筱秋於警詢中的證述:證明上開皮夾內現 金遭竊的事實。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證明被告有拿取上開皮夾內現金的 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告訴人錢包內的錢,那是當下我喝醉酒所做的行為,我當下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已經在事情發生後一個星期用匯款方式還給告訴人錢云云。
惟查,被告翻找告訴人放置在桌上的包包及取出錢包當時,亦同時使用手機通話,堪信被告下手行竊當時應未達到酒醉不省人事之情形,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應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事後業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乙情,有被告調查筆錄、被告提供轉帳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在卷為憑,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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