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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GOODMAN(大男人)陰莖增大活力素」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明前因過失輸入禁藥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GOODMAN(大男人)陰莖增大活力素」1瓶,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輸入禁藥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本案扣得之「GOODMAN(大男人)陰莖增大活力素」1瓶係藥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6日衛部中字第1091800759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1、37、41頁);
而上開扣案物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是扣案之「GOODMAN(大男人)陰莖增大活力素」1瓶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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