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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又上開案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2年度檢管字第4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16號卷第37至39頁)足認確係違禁物。
另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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