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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于天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受命
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于天俊對於其行為於客觀上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均已坦承,且被告已竭盡所能,就其犯行所知悉之一切事項均已詳盡告知,以利案情偵辦、審判,被告僅就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有所爭執;
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基於殺人犯意而為,自係本案承審法院所應加以究明之事,故難以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而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
另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需就個案因素決之,非可逕以畏罪避刑人性及實務上有畏罪潛逃之情,即認被告同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曾於112年間有過1次通緝紀錄,然被告早已自承該次通緝係為規避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所偵辦之詐欺案件等事,然被告早已自省,並有意承擔未來將面臨之刑事責任,現又因相同理由,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被告現確實再無逃亡之虞,若僅因被告曾有1次通緝紀錄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未審酌其餘要件,顯屬速斷,應有違誤,本件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准被告以羈押替代手段擔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
二、原處分意旨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事發當天有用拳頭毆擊及用腳踹被害人頭部及身體等部位,且依現場及被害人受傷部位的照片所示,被告毆打被害人所用之力道並非輕微,參考被告持續毆打被害人所發出之聲響,被害人受傷呻吟的聲音,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下手甚重,另從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左顳部出現大面積硬膜下出血,雙側眼眶、右額頭、右嘴角、左右下顎、右頸基部、右上唇及左右手臂等部位均有瘀傷或擦傷,足認被害人係遭受被告以拳頭及腳毆擊頭部、身體部位,以致傷重死亡,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於112年間曾因案遭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被告所涉殺人罪嫌 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非無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另考量本件被告犯行之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本院因認對被告處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諭知自113年3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原處分依據被告所陳述之犯案過程,並參考卷附現場及被害人受傷部位之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等情,認被告涉犯殺人罪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曾於112年間因另案遭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非無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因此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另考量本件被告犯行之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因認對被告處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諭令羈押。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社會治安及法秩序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酌,若僅命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因認原羈押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查被告於聲請意旨既已坦言112年間另案遭通緝一事,是為規避涉犯詐欺案件之偵查,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顯被告有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另外,被告雖因另案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4日裁定羈押,但因羈押期間即將於同年4月3日屆滿,卻未見該案件有聲請延長羈押之相關資料,足見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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