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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應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查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彥勝因公共危險案件,戶籍原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被告於偵查中及緩刑執行期間,同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檢察官及觀護人陳明上址為送達地址,惟被告戶籍現已遭遷至高雄○○○○○○○○,卷內無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復無在監執行,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監押紀錄表、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被告即有前述得為公示送達之事由,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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