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緝,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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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孝於民國111年3月31日9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26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大昌一路302巷口時,因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張書綸騎乘之車牌號碼289-BJB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書綸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6頁;

偵卷第25-26頁;

本院審交易緝卷〈下稱院一卷〉第99、105頁),核與證人張書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36、43-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及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06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以111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現執行中),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並不慎追撞張書綸機車,造成張書綸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所述身體健康狀況(見院一卷第106、113-11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至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上所載之請求函詢各醫院調查其身體健康狀況部分(見院一卷第117-119頁),因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調查,惟在量刑時予以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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