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1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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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長貿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仁愛一街口南港028路燈桿前停車格停車(車頭朝西)後欲下車時,適後方有告訴人施佳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手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門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大腿、膝部及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雖據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聲請撤回告訴狀」而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2日收文,此觀之蓋印其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自明),惟檢察官因早於112年8月23日即偵查終結併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事實上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書記官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本院於112年9月27日繫屬,此觀之蓋印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雄檢信月112調院偵556字第1129077976號函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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