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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嵩哲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嵩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北路與鎮海路交岔口,右轉鎮海路向東續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郭家茗、被告張進興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EW-76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張進興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槽化線自告訴人左側超車,致告訴人見狀煞車減速,遭被告陳嵩哲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左膝挫傷並膝內側側韌帶及半月板裂傷、左前胸挫傷等傷害。
被告2人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嵩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張進興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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